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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彬银与黄瑛、方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彬银,黄瑛,方贤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沈彬银,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1组。被告黄瑛,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三川塘村。被告方贤元,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三川塘村。原告沈彬银为与被告黄瑛、方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彬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瑛、方贤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彬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4日被告方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黄瑛就此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却未归还分文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瑛、方贤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黄瑛与被告方贤元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瑛、方贤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瑛、方贤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彬银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黄瑛、方贤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黄瑛、方贤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