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60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钱××。原告方××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1999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陆续支付某某45000元及利息5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自2002年1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钱××辩称:出具5万元欠条是实,利息约定是1分,但其中3万元是之前欠原告的油款,因原告向我催讨货款,后又出借2万元给我,于是我出具5万元的借款欠条。我原先已支付45000元给原告,后又于2002年、2003年、2008年均偿还原告1000元,2006年偿还2000元,现本金已全部还清,且后所欠5000元应为油款,不应计算利息,故仅欠原告已还借款20000元部分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证据3、领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2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5、七份收条和领款凭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已收取被告5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3万元系货款;对证据3,认为15330元这张领款凭证所指的货物已全部退货,1270元的领款凭证仅为原告自书,不存在该二笔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仅提出其中1999年6月17日10000元中应扣除被告欠原告的2000元货款。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对证据2,被告以借条形式对原结欠的货款与借款予以确认,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能明确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且原告已放弃该诉讼主张,故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5000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5日,被告钱××向原告方××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1%,其中部分为被告原向原告购买油的货款。被告分别于1999年6月17日偿还原告10000元,1999年8月16日偿还15000元,1999年10月19日偿还20000元,2002年2月11日、2003年1月30日、2008年2月3日均偿还1000元,2006年1月28日偿还2000元,共计50000元,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部分借款实为原结欠的货款,已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已对原结算的货款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且约定支付利息,没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的意思自治表现,故被告提出货款不应计算利息的相应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后支付的5000元应计作利息,因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均为本金,且原、被告在付款时均未明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将此5000元作为本金偿还,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依偿还本金的各时间段分别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借款利息6517元。二、驳回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钱××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