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83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海宁××××集市。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钱甲。原告陈××诉被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黄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某某系被告的储户,其原为独身。1991年底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于1992年2月起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08年7月。因双方年事已高,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9日,周某某因病逝世,除原告作为事实婚姻的妻子外,其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亦无遗嘱存留。周某某生前在被告处的存款有72029.11元,该存款属于原告可以继承的遗产。但原告持存款凭证前去被告处领款时,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周某某在被告处的存款72029.11元及相应利息,并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领款时,不能提供领款密码,亦不能提供其作为周某某合法配偶的依据,故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未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因此被告在没有具备领款的合法手续前暂缓支付存款是正确的,也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1、黄湾××定期存单4份、活期存折1份。证明周某某在被告处的存款本金为72029.11元。2、海宁市黄湾镇人民政府、海宁市黄湾镇××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周某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3、居某死亡殡葬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周某某死亡的事实。4、海盐县公某某秦某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无子女的事实。5、海盐县档案馆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周某某在海盐县境内无婚姻登记的事实。6、调查笔录4份。证明周某某与原告在海盐及海宁的生活居住情况及周某某的亲属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要件,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2月起,原告与周某某(男,193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开始共同生活,居住于海宁市黄湾镇××村。2008年7月19日,周某某因病逝世。此期间原告与周某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亦无生育。周某某生前无子女。另查,周某某在黄湾××留有存款72029.11元,其中70000元为定期存款,2029.11元为活期存款。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居住地的村委会的证明及邻居的叙述,可以证实原告与周某某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达16年之久,且双方在开始共同生活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与周某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予以确认。现依据已查明的情况,周某某无子女、父母继承遗产,故原告作为其事实婚姻的配偶依法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周某某在被告处的存款及利息属其遗产,在周某某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配偶的身份予以法定继承,故被告理应向原告给付存款,并依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周某某帐户内的存款72029.1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自起息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案件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