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06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石水。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繁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磁公司)为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长虹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28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钟、委托代理人尹石水、长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磁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06年3月期间,巨磁公司从长虹公司处购进400台长虹读书宝E252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巨磁公司发现长虹公司的E252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长虹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关的产品认证证书,经巨磁公司的要求,长虹公司同意巨磁公司退货,巨磁公司通过物流公司退回长虹公司247台读书宝E252产品,但长虹公司却拒绝向巨磁公司退回货款。巨磁公司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长虹公司返还货款48930元;2.长虹公司赔偿巨磁公司的可得利��损失74316元;3.长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长虹公司答辩称:巨磁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案涉的产品其质量没有问题。长虹公司没有收到巨磁公司退货。长虹公司实际已向原告提前支付了部分退回货物的货款,对此,长虹公司已提起反诉。长虹公司反诉称:长虹公司与巨磁公司是有“读书宝”产品的买卖业务。2007年3月14日、20日,长虹公司先后向巨磁公司支付了“读书宝”产品的退货款36560元,但至今未收到巨磁公司的退货。长虹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巨磁公司返还长虹公司退货款36560元;2.反诉费用由长虹公司承担。巨磁公司答辩称:巨磁公司从未收到长虹公司的退回货款,长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要求法院驳回长虹公司的反诉请求。巨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28日双方的购销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长虹读书宝”E252电子产品的购销合同,巨磁公司购进E252电子产品200套;2、2006年2月24日的购销合同及收据,证明巨磁公司又购进了E252电子产品200套;3、授权书一份,证明巨磁公司代理长虹公司读书宝产品浙江区域的销售业务;4、致长虹公司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因长虹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虚假宣传等问题,巨磁公司委托律师向其提出了具体的权利请求;5、致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儿童发展研究中心律师征询函,证明为了求证长虹公司的长虹读书宝产品是否涉嫌虚假宣传,巨磁公司委托律师向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儿童发展研究中心所发的征询函;6、2007年11月1日的退货说明及2007年11月7日的退货凭证,证明经过双方交涉,巨磁公司将部分代理产品退回给了长虹公司,但长虹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退还货款;7、购销合同两份,��明巨磁公司退货后,长虹公司要求签订退货合同后再退款,但长虹公司又于2008年1月4日在两份合同文本上注明“此合同无效”,且巨磁公司实际退货是247台,但长虹公司只承认收到237台;8、电子邮件截屏,证明对方已经收到退货;9、200台读书宝E252产品的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证明因为货已退回,长虹公司已将相关货物的发票两联原件收回。长虹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退货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退货凭证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7、8、9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长虹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3月14日、3月20日的收条两份,证明长虹公司已预先退还货款,货款的签收人王日中是巨磁公司的合伙人;2、故事宝的专家认证审评会意见,证明故事宝的产品已通过认证��巨磁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王日中与巨磁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巨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及证明力,长虹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巨磁公司提供的证据6、7、8、9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巨磁公司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6、7、8、9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长虹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因长虹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采纳巨磁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2月28日、2006年2月24日期间,巨磁公司(买方)与长虹公司的前身四川长虹朝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巨磁公司从长虹公司处购进400台长虹读��宝E252产品,巨磁公司付款后,对其中的200台产品的货款,长虹公司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对另外的200台产品的货款长虹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同时,长虹公司出具一份E252产品的价格体系表一份,长虹公司建议该产品的终端零售价为450-498元一台。2007年8月,巨磁公司称在销售读书宝E252产品过程中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并认为产品未经“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儿童发展研究中心”的产品认证推荐,以此为由向长虹公司及有关部门发出律师征询函。2007年11月1日,长虹公司出具一份退货方式说明,对退货的外包装、邮寄地址、收件人等作了要求,同时说明长虹公司的客服在收到退货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会出具相应的退货合同。2007年11月7日,巨磁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长虹公司退回E252产品237台,花去邮寄费240元。2007年12月18日,长虹公司收回200台E2**产品的销售发票的发票朕及抵扣朕。期间,双方对237台E2**产品的退货曾协商签订退货合同,但终未达成一致。另查明,长虹公司所供的读书宝E252产品的外包装中注明该产品系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儿童发展研究中心2005-2006年度推荐产品,但实际上,该产品未得到该研究中心的认证、推荐。2006年2月23日,四川长虹朝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长虹公司虽否认收到巨磁公司退还的读书宝E252产品,但巨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巨磁公司已退回相关的产品,且长虹公司已经收到。对于退回的读书宝E252产品的具体数量,巨磁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之间证实的内容有不一致之处,按照巨磁公司自认的两份退货合同及电子邮件截屏,本院确定巨磁公司退回的读书宝E252产品为237台,因此,长虹公司应返还巨磁公司的货款为47400元。长虹公司提供的产品未经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儿童发展研究中心的认证推荐,因此造成巨磁公司的所购产品不能顺利销售,造成部分产品向长虹公司进行了退货,给巨磁公司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巨磁公司对长虹公司所供货未及时检验,致使损失的扩大,故对其主张的损失巨磁公司应自负部分责任,本院予以调整致35000元。对巨磁公司主张的240元退货运输费,长虹公司应予承担。对于长虹公司提起的反诉,长虹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未收到退货的情况下即予支付退货款,表明的事实与其出具的退货说明的要求相互矛盾,且其主张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长虹公司提起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退货款47400元。二、本诉被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524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本诉原告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本诉原告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1元,本诉被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反诉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