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奚亮与XX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亮,XX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奚亮。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XX芬。原告奚亮为与被告XX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亮委托代理人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亮诉称,2007年期间,依约借给XX芬人民币30000元,至今XX芬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XX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75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XX芬未作答辩。奚亮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8月27日的借据。证明奚亮与XX芬之间的借贷关系。XX芬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XX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奚亮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7日,XX芬向奚亮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奚亮借人民币30000元,于2008年3月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则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4倍计还利息。期满,XX芬未归还借款,奚亮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奚亮与XX芬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奚亮依约将人民币30000元出借给XX芬,XX芬收到后出具了借据,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XX芬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奚亮要求XX芬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756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XX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芬归还奚亮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7560元,合计人民币3756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XX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XX芬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