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被告: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原告朱××为与被告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王甲、齐××两次开庭均到庭,原告朱××第二次开庭亦到庭;被告蔡××两次开庭均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二次开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8年3月5日,朱××和蔡××二人合伙,与顾某乙签订了建房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等事项,还约定了工程款总计为76000元,承包方为蔡××和朱××。同日,双方与顾某甲也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协议,这份协议书,除了甲方的名字是顾乙外,其他的内容和形式与顾某乙签的那份相同。协议签订后,朱××投入了大量资金,购买了搅拌机1台、振动机1台、振动棒1根、电线100米、小滚筒1台、吊机2架、小板案4部、钢架8部、跳板12块、毛某500根、铁锹、泥桶及其它工具设备用于两协议工程,并共同参与了施工。工程完工后,除去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以及各种费用,两处工程朱某某应分得27400元。蔡××从顾某乙、顾某甲处领走了工程款项,不分割给朱××,并将朱××合伙投入的工具设备搬到其自己的工地占有使用。当朱××要求分割盈利的合伙财产以及退还合伙投入的财产时,蔡××无理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支付合伙期间积累的分割财产共计27400元;2、蔡××退还合伙时投入的财产,折抵人民币1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蔡××承担。审理期间,原告朱××将上述第2项某请变更为要求蔡××退还合伙时投入的财产,折抵人民币9900元。被告蔡××辩称:原告朱××诉称不是事实。两份建房合同是我、朱××,还有一个钢筋工一起到顾某乙家里签的。我与朱××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我是包工头,朱××在我这里是作泥工的,我是付工资给他的,做一天80元。朱××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一起与顾某乙签订建房合同的事实,工程款是76000元。2、证明二份,证明2008年3月5日,原被告与顾某乙、顾某甲二人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原被告是合伙承包的,实际工程款项10余某某已经支付给被告了。3、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原告购买了工具设备用于此两处工程。4、证明一份,证明证据3中的设备送到了原被告施工的工地。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伙关系;证据2中顾某乙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要件,而顾某甲的陈述也否认了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证据3中没有印章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对其他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工具设备并不是用于顾某甲、顾某乙这两个工地;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朱××还申请证人顾某甲到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朱××认为顾某甲出具的证明已经顾某甲确认。被告蔡××对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三份,证明工程是蔡××一个人承包的。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东西都是蔡××买的。3、考勤表一份,证明蔡××支付的工人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朱××认为上述证据1中徐某某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其他二份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朱××的证据。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中顾某乙的证明因证人顾某乙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顾某甲的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与其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蔡××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5日,蔡××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顾某甲、顾某乙签订了《建房合同协议书》,在《建房合同协议书》中的首部“乙方”处打印了“蔡××”和“王乙”字样。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1至5楼住宅楼,工程地点康桥镇蒋家浜村二组,承包方式乙方承包(杠瓦工、钢筋工、泥水匠),工程款总计均为76000元,乙方以蔡××、王乙为代表负责施工。在朱××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11月10日落款人为“顾某甲”的《证明》中写道:“本人名叫顾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区康桥镇××村××组××号。2008年3月5日蔡××和王乙与我签订了建房合同协议书,由蔡××和王乙负清包施工,工程款总计76000元,本人知道他们是合伙承包的。至2008年11月10日,我已向蔡××支付了工程款55500元。”但顾某甲在庭审陈述中表示:“对蔡××和王乙是否合伙承包我是不清楚的,工程款是付给蔡××的。《证明》中的内容是王乙代理人写的。签建房协议时是蔡××先来的,后来又来了两个人,一个是王乙,听蔡××说王乙是代班的,蔡××很忙,经常要跑来跑去,所以合同上写了两个人的名字。建房需要的工具设备是蔡××叫人运过来的。”另,朱××就其购买设备材料,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至5月间的五张《收款收据》,其中两张加盖有“杭州市万城机电b8411号”的印章,两张盖有“杭某某华油漆五金商行”印章;朱××提交的2008年11月11日的《证明》亦盖有“杭州市万城机电b8411号”印章。而蔡××提交的2008年3月的收款收据也是“杭州市万城机电b8411号”出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又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朱××应就其诉请的合伙关系及依合伙关系要求按比例分配盈余承担证明责任。首先,讼争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合伙关系,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出资额、盈余分配等有过约定;其次,原告朱××提交了顾某甲、顾某乙的《证明》欲证明本案合伙关系,但顾某乙的《证明》因缺乏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而顾某甲的《证明》中关于合伙部分的内容与其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该部分内容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至于建房合同,落款处仅有蔡××一人签名,内容也未反映讼争双方存在合伙,也不能充分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朱××与蔡××存在合伙关系,朱××基于合伙关系而提出的有关盈余分配的主张自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天鸿人民陪审员杨荣发人民陪审员宣乐民二0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徐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