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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国刚与王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刚,王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10号原告朱国刚,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组。委托代理人冯文军,义乌市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鑫忠,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小官余村。原告朱国刚为与被告王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刚委托代理人冯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刚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向我借款40000元,由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在2008年11月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鑫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鑫忠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应当返还借款,逾期返还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国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功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