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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宗飞与金青、金延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飞,金青,金延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杨宗飞(身份证号:3702831992********),男,199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杨世水,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宗飞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学耕,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青(身份证号:3702839********),男,1995年3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金延军(身份证号:3702261962********),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金青之父)。被告:金延军,同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宗飞与被告金青、被告金延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飞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世水、委托代理人张学耕,被告金青、被告金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飞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告杨宗飞、被告金青和金某在一起玩,被告金青提出去村西拾未燃的鞭炮,原告和金某不同意,被告金青就强行拉着他们去。到后,被告金青自己拾了一方便袋鞭炮,而原告和金某没有拾,回来后就到被告金青家中,被告金青从家中找出两根自行车脚轧上用的铁管,并将鞭炮剥出后让原告为其作一个大鞭炮,这时被告金延军看见后说:“这东西危险,会爆炸。”以后再也没有管。之后,因铁管内装满鞭炮药,而两根铁管没有接合严,原告拿起铁管一按即发生爆炸,炸伤眼和手。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青岛九鼎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四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88644.01元,即医疗费16601.31元、误工费12976.95元、护理费1577.59元、生活补助费372元、交通费2365.6元、残疾赔偿金104678元、鉴定费720元、假肢费130200元,以上共计269491.45元的70%。被告金青、被告金延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提议拾鞭的是原告,而不是金青。当时原告、金青和金某一起拾的鞭,且原告拾的最多。拾完鞭后来到金青家,原告私自从金青家拿出铁管做鞭,金青和金某用电视天线铝管做,三人各做各的,金青并没有要求原告做鞭。三人在玩的过程中,即发生爆炸,当时金延军并不在现场。当日中午,原告在金青家做鞭时,金延军因以前被鞭炮炸伤过,就告诉原告危险,并制止,他们三人就离开家出去,金延军也到地里干农活,下午4时左右回家后才知道发生了爆炸。原告自己玩易燃易爆物品而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宗飞、被告金青和案外人金某(1990年3月14日生,亦是本案证人)住同村,系朋友关系,且均系在校学生。被告金延军系被告金青之父。对于事情发生的过程,原告杨宗飞申请证人金某(其母王瑞芳在场)出庭作证,证词主要内容:2008年2月19日上午,我和金青准备去买游戏机,杨宗飞用手机给我发来一个信息,让我去找他玩,我和金青就去杨宗飞家,我们三人就一起去买游戏机,走到村北时,金青说不去了,我们就来到金青家东侧,杨宗飞说去摘草莓,金青说不去,金青提议去拾鞭,我说不去,我又问杨宗飞去不去,杨宗飞说不去,他想了一会又说去,我们就去村公墓处拾鞭。途中,看见路旁树上挂着一块未燃的长鞭,他们二人中的一个跑过去摘下来。到公墓后,我们三人分开拾鞭,共拾了一塑料袋,大约一捧。后我们就来到金青家,我忘记杨宗飞说了一句什么话,金青就从床底下拿出两根铁管,他们二人就开始做鞭,具体怎么做的,我也没看清。做完后,我们就到村西地里去放,因为他们每人做了一个,各自放了各自做的,但都没响。这时,金青的父亲从西过来,问我们干什么,还说了其他的,我没听清楚,我们就跟着回家,走到金青家时,我也没看见杨宗飞是否把铁管给了金青,就各自回家吃饭。我吃饭前,杨宗飞就来到我家,吃完饭后,我说再到金青家玩,我和杨宗飞就又去了金青家,金青的父亲庭在院里晒太阳,我不知道杨宗飞从哪里找出一根铁管,装上鞭药点燃看花,金青的父亲告诉杨宗飞这样危险,别伤着手。杨宗飞又做了一个鞭,并说去公墓西燃放,我们三人就去了公墓,杨宗飞自己点燃鞭,放完后,他还说“放得挺好”。我记不清楚他们二人是谁提议再去公墓拾鞭,我们三人就去公墓拾了一些鞭,金青说有个地方鞭更多,我们就去了那里又拾了一些,后就回家,我们都感到渴了,就到金青家喝水,我喝完后就到街门外站着,金青也出来,问我:“杨宗飞呢?”我说:“在你家里。”过了一会儿,我进去上厕所,金青就站在院子里问我:“做不做鞭?”我说:“做。”金青就找出电视天线铝管。这时杨宗飞的母亲打电话让杨宗飞回家开门,杨宗飞让我和他一起回家,途中,杨宗飞说他母亲不让出来玩,让我撒谎说到我家玩。开门后,杨宗飞就出来了,他母亲问:“到哪去?”我说:“到我家玩。”我们二人就又去了金青家。我问金青:“你给我找了做鞭的东西了吗?”后我们三人在院子各人做各人的鞭,我做了一会儿就开始玩金青家的小猫,金青说冷回屋穿衣服,他出来时,杨宗飞做的鞭就爆炸了,我和金青吓得蹲倒了,站起来看到杨宗飞满脸是血,我吓得跑进屋里,出来时看见金青用毛巾给杨宗飞包扎,我就跑到杨宗飞家告诉他母亲,后“120”车来了,接走杨宗飞。事后我去杨宗飞家看他,问他是怎么爆炸的,杨宗飞说他用手把两根铁管一对接就爆炸了。做爆炸的这个鞭时,金青的父母没在家。原告杨宗飞则称:下午我和金某到金青家后,金青就拿出一根比较厚的铁管,我认为不能爆炸,就把鞭药剥出来放进管内点燃看花,这时金青的父亲说这样能爆炸,金青又找出两根比较薄的铁管给我,他还出去到门市部买了鞭芯,让我给他做鞭,金青剥开鞭取药,我把药放进铁管内,做完后,金青让我去村西公墓放,我们三人就去了公墓处,我放完后说:“挺响的。”金青说他知道有个地方还有鞭,我们就去了,我和金某每人拾了一二个鞭,金青拾了约一塑料袋,金青让我们再去他家,到他家后,金青又让我再做鞭,我说不做,但他坚持让我再做,并又剥鞭取药,我把药放进铁管,这时金青回屋内穿还是脱衣服,我看见两根铁管松开了,用手一对接就爆炸了。做爆炸的这个鞭时,金青的父母没在家。而被告金青则称:2008年2月19日上午,我和杨宗飞、金某一起玩,杨宗飞提议去公墓拾鞭,途中我说:“咱们不去了吧。”杨宗飞说:“已经到这里了,去吧。”我们就去拾了一些鞭,回来走到我家时,我问他们到谁家做鞭,他们都说父亲不让做,杨宗飞又说到我家做,我也没说什么,我们就来到我家,杨宗飞从我家窗台上拿了两个自行车脚轧管,我从屋里喝完水后就向杨宗飞要,但他只给了我一个。后我们就开始做鞭,杨宗飞自己做一个,我和金某做一个,就是把未燃鞭的药剥出来放进铁管,由于鞭芯子不好,我们三人又去门市部买了一角钱的鞭芯子。做完鞭后,我们去公墓处放了。后我们回到我家,由于还有剩鞭,杨宗飞把我那根铁管也拿去,他把两根铁管接到一起,自己开始做鞭,他还给我两角钱让我去买鞭芯子,做了一半,我们就各自回家吃饭。过了一会,我还在吃饭,杨宗飞和金某就来到我家,杨宗飞点燃鞭药玩,并把上午未做完的鞭做完,我父亲说:“你们别做了,这样危险,你看我的手就是炸的。”我父亲就将我们撵出去了。我们到公墓把这个鞭放了,杨宗飞说:“放得挺好,再做一个。”我说:“别做了,没有鞭了。”杨宗飞说:“我们再去拾。”我们就在公墓又拾了一些,后又回到我家附近十字路口处,因为铁管炸了一块,杨宗飞问我:“家里还有没有铁管了?”我说:“没有了。”我感到口渴,就和金某到我家喝水,当时我父母都没在家。喝完水后,我俩又出去,没看见杨宗飞,我问:“杨宗飞呢?”金某说:“没在你家?”我就回家找他,看见杨宗飞在我家西间找东西,我问:“你干什么?”他说:“我找铁管,看有没有了。”他找出一根粗铁管,我向他要,他不给。他出去到院子里,让金某把鞭拿进来,就开始做鞭。我对金某说:“咱俩怎么做?”我找了一根电视天线管,金某也找了一根,我俩在一个地方做,杨宗飞在另一个地方做。杨宗飞先做完了,对我俩说:“我帮你们。”他就帮我们剥了一些药。这时,杨宗飞的母亲打电话让他回家开门,他对金某说:“我回家后可能出不来了,你过一会儿去叫我。”过了一会儿,金某就去叫杨宗飞,他们回来后,杨宗飞继续帮我俩做鞭。这时,我感到冷,就回屋穿衣服,金某在玩我家的猫,出来时,杨宗飞做的那个鞭就爆炸了。被告金延军称:中午吃完饭后,杨宗飞和金某就来到我家,杨宗飞把鞭剥开后点燃看花,因我小时候被炸伤过,我就对他说:“这样点燃会爆炸,危险。”我还伸出手让他看手上的疤,我说了他两二次,我妻子也说:“杨宗飞,别玩这些东西,伤着谁也不好。”杨宗飞就说:“没事,知道了。”之后,他们三人就出去了,我和妻子就锁门去果园了。下午4时30分左右,我们回家后,听金青说杨宗飞炸伤了。原告杨宗飞受伤后,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毁损伤、面颈部多发皮裂伤,住院2天;2008年2月21日,原告杨宗飞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眼球爆炸伤(右)、眼内容剜除术后(左)、前房积血(右)、面部多发爆炸伤、眶内壁和下壁爆裂性骨折(右)、右手无名指截指术后,住院20天;2008年5月19日,原告杨宗飞再次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眼内容剜除术后(左)、眼球挫伤(右)、视网膜脱离(右),住院9天;原告杨宗飞共花医疗费15552.21元,另外,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取药品,花900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理赔原告杨宗飞款3449元,原始住院病历和住院医疗费收据均在医疗保险机构,庭审中,原告杨宗飞表示理赔数额可以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杨宗飞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入学生平安保险,该公司赔偿原告杨宗飞款16342.17元,庭审中,原告杨宗飞认为自己入的是商业保险,不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而被告则认为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2008年10月17日,原告杨宗飞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08年11月4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宗飞损伤程度为伤残四级。原告杨宗飞支付鉴定费72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表示无异议。原告杨宗飞提交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安装假肢1具,花18600元;同时,还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杨宗飞属左前臂截肢,需要安装国产普及型前臂假肢一具,价格为186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原告杨宗飞按照更换7次主张假肢费130200元。被告认为:一、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民政部门的假肢安装机构;二、原告提交的是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三、假肢更换次数应当按照民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对于原告杨宗飞主张的护理费1577.59元,被告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杨宗飞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其是在校学生,不应主张误工费。对于原告杨宗飞主张的交通费2365.6元,被告认为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济南天闻假肢安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装假肢费用收据、交通费票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证明,证人证词,当事人的陈述,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宗飞受伤时已年满16周岁,虽然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已经具备了判断、分析客观事物的一定能力,应当知道玩弄、制作易燃易爆物品易发生爆炸,对自己或他人的人身遭成伤害,因此,原告杨宗飞在玩弄、制作爆炸物品过程中发生爆炸,其自身受到伤害,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宗飞主张被告金青提供铁管,并要求其制作爆炸物,被告金青否认,且证人金某也没有证实原告杨宗飞之主张,因此,原告杨宗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词,可以确认原告杨宗飞制作爆炸物所使用的铁管是被告金青家的;而被告金青称原告杨宗飞私自找出铁管,其曾向原告杨宗飞索要,缺乏证据证明,通过其本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其也有制作爆炸物的想法,且通过实际行动实施之;因此,被告金青对于原告杨宗飞爱到的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金延军发现原告杨宗飞玩弄易爆物品时,对原告杨宗飞进行了提醒,并将原告、被告金青和证人金某赶出家,且原告杨宗飞制作爆炸这个鞭炮,被告金延军并不在家,因此,被告金延军已履行告知、劝阻的责任。因为被告金青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自己的财产,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即由被告金延军承担。原告杨宗飞所花医疗费16452.21元,由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宗飞主张的护理费1577.59元、生活补助费372元,残疾赔偿金104678元、鉴定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受到伤害收入受到的损失,因原告杨宗飞受伤时系在校学生,虽然受伤后停学,但并没有收入方面的损失,因此,原告杨宗飞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宗飞之亲属多次到北京购买药品为其治疗,所主张的交通费主要是该部分花费,综合就医情况,原告杨宗飞主张交通费2365.6元,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假肢安装机构,其出具的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杨宗飞按照更换7次假肢,主张假肢费13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因此,农村合作医疗机构理赔原告杨宗飞款3449元,应当从原告杨宗飞的损失中扣除;原告杨宗飞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所入平安保险系商业保险,理赔款不应当从其损失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宗飞的医疗费16452.21元、护理费1577.59元、生活补助费372元、交通费2365.6元、残疾赔偿金104678元、鉴定费720元、假肢费130200元,共计256365.40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理赔款3449元,余款252916.40元,由被告金延军承担25291.64元(252916.40元×1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金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原告杨宗飞负担4901元,由被告金延军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于 明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