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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赵××为与被告孟×、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孟×、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孟×,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孟×。被告:楼××。原告赵××为与被告孟×、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被告孟甲向原告借��,经原告催讨,被告孟乙2009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同年1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285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楼××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孟×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一时归还不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孟×无异议,被告楼××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利,现原告能保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孟×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孟×向原告赵××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楼××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赵××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被告楼××应共同归还原告赵××借款5285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被告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