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小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26号被告人曹小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小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至3月1日间,被告人曹小勇经与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先后5次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西湖头村伯龙宾馆附近等地,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贩卖5小包海洛因给陈某。2009年3月1日,被告人曹小勇贩卖毒品给陈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小包,重0.3克。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曹小勇的通话记录等;并当庭出示了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现场辨认的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小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小勇虽5次贩毒但毒品数量只有1克左右,其第5次贩毒存在公安机关利用吸毒人员陈某引诱的情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曹小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曹小勇经与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西湖头村伯龙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一小包海洛因,转手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2009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曹小勇经与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西湖头村农贸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3、2009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曹小勇经与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西湖头村农贸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一小包海洛因,转手以150元的价格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犭央犭茶湖村口贩卖给陈某。4、2009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曹小勇经与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寺东卫生院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5、2009年3月1日7时许,吸毒人员陈某向公安机关报告了前4次被告人曹小勇贩卖毒品给其的事实,并自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小勇。当日10时许,被告人曹小勇接到陈某需求毒品的电话后,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西湖头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一小包海洛因,自己吸食一部分后,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西湖头村农贸市场附近将余下的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2月10日、12日、15日、27日间,其先后经与被告人曹小勇电话联系,4次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西湖头村伯龙宾馆附近等地,以人民币250元、100元、100元、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曹小勇处购买海洛因4小包。3月1日上午,其先向公安机关报告了前4次被告人曹小勇贩卖毒品给其的情况,并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小勇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曹小勇要求购买毒品,后在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西湖头村农贸市场附近曹小勇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刚交易完毕,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曹小勇。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小勇时,当场从陈某处缴获白色粉末状物1小包,经鉴定: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海洛因等成份,重量为0.3克。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在上述时间,被告人曹小勇用其号码为150××××0616的手机与陈某号码为134××××1229的手机的通话记录情况,被告人曹小勇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贩卖毒品的具体地点。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曹小勇的到案情况,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曹小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同时查明,被告人曹小勇共贩卖毒品5次,属于情节严重,贩卖毒品数量总的为1克左右,其在第5次贩卖毒品时,系陈某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小勇引诱曹贩卖毒品而为,存在引诱情形。该事实由上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小勇亦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小勇虽贩卖毒品5次,但毒品数量较小,只有1克左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小勇在第5次贩卖毒品中存在引诱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小勇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分析及提请对被告人曹小勇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小勇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曹小勇的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