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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乙。被告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同日,被告陈乙出具一份注明“借款50000元、利息1分”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无钱偿还为由予以拒绝,现分文未付。现原告陈甲请求判令:被告陈乙、余××共同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0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2009年5月3日被告陈乙之父代被告陈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乙、余××共同偿还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07年10月3日起至2009年5月3日之日止利息共计9500元,并加上以本金20000元从2009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乙、余××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陈乙、余××未作答辩。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应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陈乙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乙之父于2009年5月3日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债务系被告陈乙与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乙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方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07年10月3日起至2009年5月3日之日止利息共计9500元,并加上以本金20000元从2009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陈乙、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