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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原告程×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起诉称:从2006年11月开始至2007年9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粉。2008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6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程×塑料款贰万柒仟肆佰陆拾元正(27460元)”。其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2246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246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程×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46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陈××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程×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6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货款22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