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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叶××。被告:章××。原告叶××与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从200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沙石料。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466780元,被告已支付2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2467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沙石料款246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46678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沙石料款246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