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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与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何××。被告方××。原告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方××(以下简称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向某清农村合作银行筏头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筏头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在2008年9月10日到期,由原告和某幼平提供担保。因被告涉及高息融资,无力偿还后外逃,原告和某幼平于2008年9月8日代被告偿还了本金60000元、利息5211.18元,合计人民币65211.18元,其中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32605.59元。被告外逃至今无法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32605.5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作银行筏头支行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2007年9月14日向该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和某幼平提供担保,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0日。因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在合作银行筏头支行的要求下,原告已于2008年9月8日为被告代偿归还合作银行筏头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2605.59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定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14日,被告向合作银行筏头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0日,并由原告和某幼平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在合作银行筏头支行的要求下,原告和某幼平于2008年9月8日为被告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5211.18元,合计人民币65211.18元,其中原告为被告代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2605.5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代偿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债务人民币32605.59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债务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合作银行筏头支行的要求,按约履行了其连带责任保证份额的代偿义务,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亦应及时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该代偿款,显属不当,且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32605.5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32605.59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98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月萍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524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09.3.3结案日期:2009.6.15适用程序:普通程序原告:何××被告:方××简要事实:2007年9月14日,被告向合作银行筏头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0日,并由原告和某幼平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在合作银行筏头支行的要求下,原告和某幼平于2008年9月8日为被告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5211.18元,合计人民币65211.18元,其中原告为被告代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2605.59元。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32605.59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985元,由被告方××负担。承办人:书记员:黄月萍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