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沈耘与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耘,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沈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耀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美华。被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寿根。原告沈耘与被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耀德、沈美华,被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耘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至12月2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3至2009年3月12日。工作岗位是土建工程师。双方确定税后年薪65000元,分三部分发放:第一部分是2000元/月的,打入银行卡;第二部分1250元/月,以报销发票的形式向单位财务科领取;第三部分,余下的20000元约定在春节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发放。被告的工程部共5个人,年薪都在6万元以上。2009年1月22日,被告有一笔18275元的款项以工资的名义发给原告,这就是年薪的第三部分即40%的年薪。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和2009年1月15日二次向被告寄挂号信,明确结算工资要以65000元年薪为基数,计算补偿金,加班费等,但被告对上述二份挂号信未有答复。社保交纳是从2008年4月到2009年1月,要求被告转移社保关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0565.8元。具体:支付经济补偿金5417元;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9388.78元(2008年3月15日至12月21日,双休日加班共59天,按5417元/21.75天×59天×2计算);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88.69元(2008年5月1日到10月3日,共加班4天);支付补足2008年12月工资2131.33元[共21天,按5417元×2/3-1600元+中餐费120元(20天×6元)],支付夏季高温费640元。2、归还社保手册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沈耘提供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仲裁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2009年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4、反请求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在2009年2月20日所写的反请求申请书中违反事实,把三部分的工资,只承认第一部分,隐瞒第二、三部分的工资发放真相,欺骗仲裁委。5、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违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元丰钛合国际施工负责人联系单2份(打印件),欲证明工程部所有人员的岗位职务及工程部人员名单。7、工资表9张(2008年3月到11月)(系复印件),欲证明每月20日前用报销发票的形式向财务科领取第二部分工资1250元,宋国林也领取相同第二部分的工资1250元。8、汽油票报销单1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21日报销1425元汽油票来领取第二部分工资1250元和中餐补贴。9、便条2张,欲证明被告财务科人员让原告用发票数来抵第二部分工资及中餐补贴。10、2008年9月12日元丰钛合国际工作责任落实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工程部宋国林和原告职务相同,罚款数额相同,工资待遇65000元也相同。11、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房凭条(打印件),欲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发给原告18275元是工资,即被告承诺的年终一次性发放的第三部分40%的工资。12、2008年9月25日收条1张,欲证明原告管理的普通农民工日工资100元,而管理农民工的原告日工资根据被告所说却只有91.95元。13、原告二次寄挂号信2份及邮局查询单1张(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和2009年1月15日二次寄挂号信明确,要求按年薪65000元为基数计算补偿金、加班费。14、发放工资清单1张(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财务科证明18275元此款是工资,但被告代理人在2009年3月2日仲裁庭审中,谎称这工资款项是补偿金、加班费、高温费。被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2008年3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本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止。2、原告的月基本公司为2000元。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该合同订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执行了对原告的工资待遇,不但没有欠薪,而且向其多支付了15856元。经查,原告的日工资为91.95元(2000/21.75),2008年3月份出勤日为13天,12月份出勤日为21天。2008年3月至12月应付合同工资为:19126.30元,合同期间双休日加班5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合计应付加班工资11585.7元,高温费640元。合同期间,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加班费、中餐补贴、高温费等款项累计达49208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领工资为19126.3元、补偿金2000元、加班费11585.7元、高温费640元,共计33352元,被告已向原告多支付工资款项15856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公司将于2009年1月22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当日签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综上,原告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应当与被告结清工资,现原告占有被告多支付的工资款理应退还。对原告要求转移社保手续没有异议,同意转移。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应予驳回。为证明上述辩称意见,被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考勤记录16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2008年3月到12月的出勤事实。2、工资发放清单1张(复印件,与被告财务打印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领取工资奖金36500元的事实。3、工资表9张(2008年3月至11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领取各种加班费及补贴12708元的事实。4、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张,欲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沈耘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12、13、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耘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止;原告从事土建工程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开发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决定于2009年1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未上班,并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5日函寄给被告,告知其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年薪65000元结算经济补偿金、未付工资、加班费等,结算后办理工作交接。2009年1月21日,被告将1600元(12月工资)、18275元两笔款划入原告银行帐户上。2009年1月23日,沈耘提起仲裁。2009年3月9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沈耘经济补偿金3424元、双休日加班费15742.53元、法定加班费1889.10元、补足2008年12月份工资682.67元;支付高温费640元。上述款项共计22378.30元,减扣已划入沈耘银行帐户的18275元,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4103.30元,应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沈耘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单位同类(工程部)岗位的劳动者年薪为65000元。2、原告的月薪由三部分组成,工资2000元打入原告银行帐户,工资1250元和午餐补贴174元由原告提供发票用发票冲抵签字领取,共计3414元。3、根据考勤记录,原告双休日加班5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案被告以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原告提出于2009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履行了提前通知原告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法庭调查,被告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劳动报酬为年薪6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为土建工程师,其主张按照其所在部门同类人员的年薪资来计算经济补偿金,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位打入原告银行帐户上的18275元是工资还是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是年薪尚没有支付的第三部分,即工资,并提供了工资发放单及银行客户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则以该笔款为加班工资进行抗辩,但是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的性质就是加班工资,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考勤记录查实,原告的双休日加班5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而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补休的,应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按照不低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原告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双休日)和300%(法定休假日)计算,确定原告在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0850.57元(按2000元÷21.75×59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03.45元(2000元÷21.75×4天×3),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足2008年12月份的工资,经查实,12月份原告正常工作时间至12月20日,其请求补足工资为682.67元(3424×2/3-1600)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高温费640元以及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和归还社会保险手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其已经多付原告工资款而要求退回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沈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并给予原告沈耘社会保险手册。二、被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16.67元。三、被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耘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850.57元。四、被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103.45元。五、被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足原告沈耘2008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682.67元六、被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耘高温费640元。七、驳回原告沈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