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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刑执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海银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银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1732号罪犯李海银。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了(2003)甬镇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4月28日,本院以(2006)甬刑执字第9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3日,本院以(2008)甬刑执字第10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09年5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海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海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沈桂琴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