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廖裕明与东莞大朗广大针织服装厂、美茂针织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裕明,东莞大朗广大针织服装厂,美茂针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05号原告:廖裕明委托代理人:方程委托代理人:经文侠被告:东莞大朗广大针织服装厂负责人:陈伟深被告:美茂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廖裕明为与被告东莞大朗广大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广大厂)、美茂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后,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大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从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原、被告多次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毛织成品,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26277.80元,已支付了人民币129356.80元,剩余加工费人民币96921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96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东莞市常平裕祥针织厂(以下简称裕祥厂)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广大厂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加工合同书、广大针织厂发货单与收货单,拟证明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及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常平裕祥是一家在东莞市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冯某某;被告广大厂是被告美茂公司在东莞市经营管理的一家“来料加工”企业。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被告广大厂和东莞市常平裕祥多次签订加工合同书,由东莞市常平裕祥为被告广大厂加工毛织产品,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被告广大厂共应支付东莞市常平裕祥加工费人民币226277.80元,但被告广大厂仅向东莞市常平裕祥支付了加工费人民币129356.80元,剩余加工费人民币96921元至今未付。原告故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东莞市常平裕祥的实际经营者,东莞市常平裕祥的业主冯某某亦明确表示,东莞市常平裕祥为原告实际经营,东莞市常平裕祥的债权应归原告享有。本院认为:被告美茂公司在香港注册登记,故本案是涉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原告作为案涉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其住所地在中国内地,依法应认定中国内地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中,被告广大厂拖欠东莞市常平裕祥加工费人民币969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东莞市常平裕祥的实际经营者,依法享有该厂的合法债权。被告美茂公司经营管理“来料加工”企业被告广大厂,依法应与该厂一起承担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月结60天支付加工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9692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大朗广大针织服装厂、美茂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廖裕明支付加工费人民币96921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廖裕明和被告东莞大朗广大针织服装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美茂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陈 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佩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