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1990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牛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与马塍路口的麦当劳餐厅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座位背上西服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牛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赃款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牛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