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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殷崇希与傅益法、朱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崇希,傅益法,朱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93号原告:殷崇希,经商,住江西省上犹县平富乡平富村牛角组。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傅益法,居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新市基4号。被告:朱婷婷,居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新市基4号。原告殷崇希为与被告傅益法、朱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崇希的委托代理人潘宁及被告傅益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崇希诉称,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益法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支付过20000元,并且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我现在有存货积压。被告朱婷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双方素有LED二极发光管业务往来,2007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由被告傅益法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被告提供的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益法尚欠原告殷崇希货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傅益法关于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益法、朱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殷崇希货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殷崇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负担428元,被告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