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孙宝妹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范国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孙宝妹,范国祥,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廷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关祥。原审被告范国祥。原审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调来。上诉人大众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4月27日,被告范国祥驾驶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途经104国道绍兴市皋埠铁道口地方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范国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医疗费为40930.58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为55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车辆修理费为220元、施救停车费为56元、残疾赔偿金为82296元、鉴定费为1400元、护理费6535.19元、误工费8239.52元、营养费为1500元、交通费83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国祥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责任,且当事人也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故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范国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交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应对被告范国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交运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本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80%,由被告大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相应合同约定的免赔率部分由被告范国祥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的80%由被告范国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孙宝妹134166.33元,被告范国祥赔偿给原告孙宝妹7996.24元,扣除被告范国祥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孙宝妹132162.5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范国祥2003.76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1648.5元,由被告范国祥负担。鉴定费用183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孙宝妹已支付43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宝妹438元。大众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由于被上诉人已超过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属于出险后4个月领出,故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二、上诉人只认可出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出院后护理15天无任何依据。三、一审法院确定营养费1500元明显过高,且没有明确有效的依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也明显过高。五、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有明显的连号现象,真实性存在问题,而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完全认可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孙宝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进行重新判决;本案的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宝妹辩称:一、虽然被上诉人已超过50周岁,但被上诉人仍旧在从事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理应得到支持。二、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出院后仍需要有人护理,而且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伤势情况,也确实需要护理。虽然上诉人提出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但并未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的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出院后护理15天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需要营养,故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伤势情况,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消费生活水平,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1500元并不算高。四、因交通事故已造成被上诉人九级伤残,给被上诉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故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存在偏高现象。五、根据被上诉人的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因素,交通费并不算高,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范国祥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交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大众公司及原审被告范国祥、交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绍兴市社会保险投保人员增(减)情况表、职工养老保险后延申请表、绍兴市招用人员花名册、就业证各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以自谋职业者参加劳动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等事实。该组证据经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范国祥、交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确定的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其自谋职业参加工作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有经济收入来源,故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的计算,鉴于医疗机构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在家继续需要陪人照料”,故原判酌情确定出院后15天护理时间亦无不当。考虑到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且医疗机构建议“营养补充”,故原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营养费1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交通费支出,因原审被告范国祥及交运公司均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单趟费用、往返次数及合计金额予以认可,上诉人亦仅对发票本身提出异议,而对支出金额并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结合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就医路途、往返次数及合计金额等事实对被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要求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297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