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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桥××有限公司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桥××有限公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55号原告:仙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甲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林××。原告仙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桥××)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桥××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桥××公司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林××陆某某原告购买纸板,2008年3月12日结算,欠货款131500元,约定三个月内付清,由林××出具欠条为据。欠款经多次催讨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林××支付货款131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林××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欠原告仙桥××公司货款13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理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仙桥××有限公司货款131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柯成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