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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石××为与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与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石××为与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656号原告:石××。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原告石××为与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孟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被告因厂房防水工程需要,分两次向其购买防水涂料、卷材共计价款人民币365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材料款致纠纷发生。现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6500元之事实。(3)���人李某、俞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共为被告提供防水材涂料等共计价款36500元之事实。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收款收据注明了材料的名额、数量、金额,并经被告建造工程时的材料接收人李某的签字确认,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6500元的材料之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证据(2),也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6500元的材料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因扩建厂房,向原告购买LTP防水涂料500kg计货款5000元,3mm金属卷材175卷计货款3150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36500元。原告在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开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由材料接收人李某核实数量和金某某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保留了该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防水涂料、金属卷材款共计人民币365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货款人民币3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孟超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