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与蒋××、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蒋××,叶××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93号原告:葛×。被告:蒋××。被告:叶××。原告葛×诉被告蒋××、叶××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葛×起诉称:被告叶××因欠款急需归还,由被告蒋××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蒋××出具欠条,并承诺���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蒋××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蒋××、叶××归还借款人民币118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蒋××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18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二分计付的事实;二、建德市民政局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档案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蒋××、叶××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本院(2007)建民一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叶××归还葛×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4750元(2007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元,月息2.34‰加行计算),叶××负担诉讼费140元;本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叶××归还葛×借���本金某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485元(2007年12月28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元,月息0.45加行计算),叶××负担诉讼费25元。执行本院(2007)建民一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的案号为本院(2008)建执字第783号,执行本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的案号为(2008)建执字第1138号;叶××在该两件执行案件中的借款本金和诉讼费已全部履行,但所欠利息通过本案被告蒋××向原告出具欠条致使其执行终结。被告蒋××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截内容为:“今向葛×借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正(人民币11800元)保证于08年12月30日前还清不计利息此据(如不按期归还按月份息二分计算)具欠人蒋××08年9月24日”。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中的括号部分即“如不按期归还按月份息二分计算”系其事后添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被告蒋××欠原告债务人民币11800元,约定履行债务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蒋××之间存在着债务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蒋××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被告蒋××尚欠原告债务人民币11800元的事实,本院已经认定,被告蒋××未按出具的欠条约定期限归还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诉争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叶××依法应对被告蒋××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债务本金某民币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逾期利息损失,并非约定利息;被告蒋××未按欠条约定如期归还债务,依法应偿付给原告逾期还债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债务本金某民币11800元,并偿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所欠债务本金11800元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蒋××、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学虞人民陪审员 邹一连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