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菊珍与上海雪甫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珍,上海雪甫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陈菊珍。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上海雪甫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雪平。原告陈菊珍与被告上海雪甫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珍诉称:2006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嘉善县魏塘镇蒋丽胶合板厂(个体工商户)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建筑模板,规格为183×91.5,每张价格50元,数量为10000张,实际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原告交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价款在2007年5月1日前付清,如定作方逾期付款承担货款总额的5%违约金;同时承揽方有权拒绝发货。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建筑模板4870张,计价款243500元,被告先后支付价款100000元,余欠价款14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建筑模板价款14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雪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菊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建筑模板合同关系,定作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总货款的5%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2、送货单7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建筑模板4870张,价款为243500元;3、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同月3日、18日分别支付价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余欠价款143500元。被告雪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菊珍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支付价款义务,系违约,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雪甫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雪甫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原告陈菊珍建筑模板价款143500元;二、被告上海雪甫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原告陈菊珍逾期付款违约金12175元。如果被告上海雪甫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上海雪甫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