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三富针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杨旭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29号原告绍兴市三富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莉佳。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卫。被告杨旭卫。原告绍兴市三富针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杨旭卫、陈珍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杨旭卫、陈珍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珍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绍兴市三富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杨旭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三富针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总价值为76390元网布,同时约定被告欠款不得超过45天,超过按20%(月息)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如单位无法支付欠款的,由签字人或法人代表负责支付,并承担为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了网布价值74678.50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开具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但该两张支票原告向银行提款时均遭到银行退票。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6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本金、利息诉请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535.45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杨旭卫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76390元网布,并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货款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发货码单6份,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74535.45元网布,并由被告员工签收货物的事实。证据3、绍兴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2份(号码为GM/0200848906GM/0200848917),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开具给原告总金额为72266.5元支票,后均因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的事实。证据4、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同时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杨旭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原告无证据证实发货码单签收货物的人员系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所供价值72266.5元网布,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8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开具给原告总金额为72266.5元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后因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价值为76390元网布,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交货时开转账支票结清,特别约定被告欠款不得超过45天,超过按20%(月息)作为原告补偿。如单位无法支付欠款的,有签字人或单位法人代表个人负责支付,并承担为此而造成的一切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给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价值72266.5元网布,并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开具中国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但该两张支票因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另认定,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由被告杨旭卫及孙立娟投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三富针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供应网布价值人民币72266.5元,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开具给原告面额为72266.5元的转账支票两份,后因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被告杨旭卫作为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签字人,按照购销合同第八条载明“如单位无法支付欠款的,有签字人或单位法人代表个人负责支付”的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2266.5元,如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无法支付上述欠款时,由被告杨旭卫负责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所签收货物的人员有权核定货物价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杨旭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三富针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266.5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绍兴市孙杨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杨旭卫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负担39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