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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胡××。原告俞××与被告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3元/米,扣件为0.011元/只,并约定如遗失、损坏,钢管按每米16元、扣件按每只5元赔偿。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863元。但讫今,被告仅支付4075元,且有钢管0.1米及扣件136只未予返还。现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788元,并返还钢管钢管0.1米及扣件136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681.60元)。被告胡××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向本院提供由租赁合同一份、收发料单二份、结算单二张。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胡××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胡××尚应付租赁费6788元并返还部分钢管及扣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俞××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支付原告俞××租赁费6788元;二、被告胡××应返还钢管0.1米、扣件136只,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俞××损失681.6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叶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