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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艾力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力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力江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力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力江某,维吾尔语翻译扎克尔·扎依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艾力江某在本市碑亭路碑亭边23号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6克,检出海洛因)贩卖给陈某。被告人艾力江某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34克,检出海洛因)。另查明,从被告人艾力江某查扣的手机,系其贩毒时的通讯工具。被告人艾力江某因吸毒于2009年4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至同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而解除。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力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诺基亚手机、书证暂扣单、毒品上缴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杭公某(毒品)字(2009)185号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力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力江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力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枫(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