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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06号原告:陈××。被告:俞××。原告陈××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8月12日和2007年8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欠条二份,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800元,并约定2007年8月28日和2007年8月19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俞××立即归还借款5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俞××于2007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07年8月28日返还。于2007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800元,定于2007年8月19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5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士忠审判员  林金良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明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