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的建与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的建,杨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83号原告:胡的建。被告:杨艳萍。原告胡的建诉被告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被告杨艳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的建诉称:杨艳萍以经营所需为由向胡的建借款30000元,并于2008年8月31日补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的建借款30000元”,但杨艳萍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艳萍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杨艳萍未作答辩。原告胡的建提交了借条一份,欲以证明杨艳萍向胡的建借款的事实。被告杨艳萍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胡的建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胡的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胡的建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艳萍向胡的建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杨艳萍在本院审理期间仍未归还,胡的建已给予杨艳萍还款的合理期间,现胡的建要求杨艳萍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的建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艳萍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杨艳萍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胡的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