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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林××。被告:蒋××。原告林××与被告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1999年5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14492元(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合计2049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于1999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蒋××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在2002年时已经将这笔债务划给我舅爷仇某某,原告也是认可的,只是债权债务转让手续没有办,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催讨。现在才知道仇某某没有向原告归还这笔借款。本金6000元和2002年以前的利息愿意���付,2002年以后的利息不愿意支付。被告蒋××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辩称债务已经转让,2002年以后的利息不愿意支付,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已经转让,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应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1452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合计20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巧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葛金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