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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欢与蔡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欢,蔡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朱欢,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0915004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后洋1区26幢2号。委托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敏群,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304282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汇江村。原告朱欢与被告蔡敏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欢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欢的委托代理人沈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欢起诉称,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于2007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10月30日归还,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按月利2分计算)。被告蔡敏群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敏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蔡敏群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蔡敏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敏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因双方约定利息,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利息过高,现原告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敏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蔡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