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钱××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钱××,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钱××。原告:钱××。被告:张××。原告倪××、钱××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钱××共同起诉称,两原告系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2007年6月2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2007年7月19日再次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有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为凭。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到2008年5月31日,后即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催讨,均因被告毫无诚意未果。2008年5月,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故依法注销,并成某某算组对公司某某清算,决定由全体股东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根据工商记载,该公司的股东系两原告,据此,两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某。现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7600元(暂算至2009年4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某程、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清算报告、公司股东会确认意见,拟证明2008年5月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故依法注销,并成某某算组对公司某某清算,决定由全体股东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以及根据工商记载该公司的股东系两原告的事实;2.借款单,拟证实被告张××于2007年6月23日向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张××于同年7月19日向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0天,以及借款人事实上在定期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两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两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向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借款后该公司因故注销,经清算后决定由该公司股东即两原告享有该债权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公司清算报告、公司股东会确认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张××向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倪××、钱××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有证据证明借款人事实上在定期支付利息,应当推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对出借人要求支付的利息请求予以保护,但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倪××、钱××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钱××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剑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案由:借贷纠纷开庭时间:2009年6月11日下午14时30分开庭地点:象山县人民法院大徐法庭第一次开庭审判员陈文晖书记员张剑波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审:象山县人民法院大徐法庭现在开庭。审:首先核对当事人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资格。原告:倪××,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爵溪街道前岙村。委托代理人:钱××(特别授权),女。原告:钱××,女。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被告:张××。审:上述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倪××、钱××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本案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文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剑波担任记录。审:原告在庭审前是否收到本庭送出的举证通知书、诉讼权某义务告知书等材料。原:收到。审:告知权某和义务。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担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某,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审:原告对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不申请回避。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先行调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案继续开庭。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宣读诉状及事实与理由。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原告约定利息17600元(暂算至2009年4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详见起诉状。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审:现在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当庭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1.要针对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2.要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3.书证等应宣读内容。4.证人出庭作证,应听从法庭传唤。审:下面由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某程复印件,证明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本案原告两人。证据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公司清算报告复印件、公司股东会确认意见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故被注销,并成某某算组对公司某某清算,决定由全体股东享有债权债务以及根据工商记载该公司的股东系两原告的事实。证据3、借款单二份,证明被告张××分两次共向吸纳改善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共8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人定期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还在两份借款单的利息支付情况边签字确认了。审: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原:没有了。审:原告是否还有补充。原:没有补充。审:本庭核实有关事实。审:借款时间。原:就是借款单上的时间,是被告自己签字的。审:当时借款了多少。原:分两次,一次3万元,一次5万元。审:借款后被告有无支付利息,支付了多少利息。原:利息是我们通知被告来支付的,本来是一个月一个月支付的,后来被告一直没有来支付过,我们就打电话催被告,被告来了以后一次性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再后来就找不到人了。我们在借款单下面注明了利息支付情况,被告还签字确认的。审:为何每月利息支付的时间和借款时间没不一致?原:本来我们是30日作为一个月计算的,后来就不管大小月了,按照正常的一个月计算的。审:利息按照多少计算的?原:原来一直按照6分支付的。现在起诉按照2分计算的。审:你们起诉请求的利息17600元如何计算的?原:按照每月2分,就是8万元从2008年5月20日起算,暂时算至2009年4月30日。审:为何你起诉的时候的事实理由写着利息支付到2008年5月31日止。原:写错了,那我们就按照诉状写的这样,利息支付到2008年5月31日好了。审:被告借款后有无归还过本金。原:没有。审:有无向被告催讨过。原:向被告催讨的。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原告能否保证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所作的陈述是真实合法的。原:我可以保证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所作的陈述是真实合法的。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原:借款属实的,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辩论权。审:法庭辩论结束。下面由双方作最后陈述。由原告陈述最后意见。原:按照诉讼请求。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最后陈述权。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案择日宣判。审:原告,如果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话,你是否愿意垫付被告的诉讼费?原:不愿意。审:休庭,当事人核对笔录签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