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王××。被告:陈××。原告王××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至11月17日分五次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08年8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277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水泥款1277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按信用社贷款利率9.13‰计算)。被告陈××答辩称:欠款事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或者等头陀上洋村的钱拿到后再给付。对于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王××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8月24日被告签字的条子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778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条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至2008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7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欠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9.13‰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12778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