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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68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葛××。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黄××。本院受理原告林××与被告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虽然被告的住所地在宁海县桑洲镇外岗村3组25号,但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669号康桥风尚1520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所形成,属于一般地域管辖的案件,应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如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宁海县桑洲镇外岗村3组25号,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康桥风尚管理处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669号康桥风尚1520室,故此案应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春  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朝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