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陆甲、陆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陆甲,陆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善县××××号。诉讼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盛×。被告:陆甲。被告:陆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与被告陆甲、陆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支行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甲、陆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支行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陆永某某购买杨庙全家福1幢2单元401室房屋而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向被告陆甲发放购房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月利率为5.016‰,在180个月内分期归还,即每月还款760.41元,逾期罚息为50%,如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约定被告陆甲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时被告陆乙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陆甲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1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陆甲放贷90000元。然而,被告陆甲收到款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被告陆乙也未按承诺归还借款。自2009年1月起至今两被告已连续4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也已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因此,截止2009年5月12日,两被告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共计82198.94元。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00元及其其他诉讼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购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1484.31元;支付利息710.22元、罚息4.41元,合计82198.94元(计算至2009年5月11日)并由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甲、陆乙未作答辩。原告中行××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款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月利率为5.016‰,在180个月内分期归还,即每月还款760.41元,逾期罚息为50%,如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陆甲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共同还款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两被告贷款到期的事实;5、委托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据一组),证明:委托代理事实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陆甲、陆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行××支行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协议、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甲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陆甲未按约履行每月还本息的义务,系违约,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该合同。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陆甲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陆乙为被告陆甲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陆甲未按约履行还本息义务,被告陆乙理应按自己的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甲、陆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准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解除其与被告陆甲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81484.31元;三、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前借款利息710.22元和诉前罚息4.41元以及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81484.31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息);四、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3100元;五、被告陆乙对被告陆甲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上述借款的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32元,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陆甲承担。如果被告陆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