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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建英、柳与黄建英、柳祖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建英、柳,黄建英,柳祖海,温雪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朱晓将。委托代理人龚群铭,职员,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被告黄建英,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兰溪市上华街道缸窑村,现住义乌市东方大厦****室。被告柳祖海,经商,乌市江滨中路368号。被告温雪书,经商,住义乌市雪峰西路17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建英、柳祖海、温雪书��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将、龚群铭、被告温雪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英、柳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黄建英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义乌市稠州北路699号金茂大厦2222室房产抵押担保,同时还提供被告柳祖海、温雪书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审查,于2008年8月12日批准放贷7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1月24日止,利息46万元按8.2125‰计收,24万元按9.3075‰计算,按月结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限额为67万元人民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依约如数如期将借款70万元转至被告的黄建英的存款帐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建英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亦无果。在审理过程中,第二、三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其利息。现要求一、被告黄建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黄建英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柳祖海、温雪书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黄建英、柳祖海未作答辩。被告温雪书辩称,担保事实,我与担保人柳祖海于2009年2月25日已经归还了银行24万元,如果房子卖掉不够的话,我和另一个担保人会承担剩余的部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黄建英以座落在义乌市稠州北路699号金茂大厦2222室房产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对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柳祖海、温雪书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建英、柳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6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1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建英所有的座落在义乌市稠州北路699号金茂大厦222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柳祖海、温雪书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4元,由被告黄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王 宁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