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被告王波、与王波、王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被告王波,王波,王人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大道269号。代表人:张春香,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胜峰、应建新,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律师。被告:王波,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柏加王村545号。被告:王人斌,椒江区章安街道柏加王村5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被告王波、王人斌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月利率0.75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前归还本息之和4774.99元。另约定,若被告连续二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利息自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执行本合同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被告王波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克莱斯勒牌轿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该抵押担保依法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人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自愿作为连带责任共���债务人为被告王波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8月11日向被告王波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且于2009年3月开始逾期,目前已连续逾期2期未付,至2009年4月22日被告王波尚欠原告本息141191.04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6960.6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4230.39元(利息算至2009年4月22日止,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620元;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克莱斯勒牌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人斌对上述第1项请求在抵押物处置后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购车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人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行驶证1份,证明车牌号为浙j×××××克莱斯勒牌轿车归被告王波所有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车牌号为浙j×××××克莱斯勒牌轿车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波发放贷款150000元。7、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波连续二期没有还款。8、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620元。被告王波、王人斌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王波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王���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可以按照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人斌自愿为被告王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波逾期违约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王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136960.6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4月22日的利息为4230.39元,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62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波所有的浙j×××××号克莱斯勒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人斌在上述款项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被告王人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员 黄乐程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