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华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贾某某,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初在珠海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一女孩。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双方矛盾不断。2006年11月份,我与被告结伴外出,因矛盾激化便分居生活。2007年双方回华县协商离婚事宜,经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便独自外出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付给抚养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即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0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王芸娜。2006年11月份,原、被告结伴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之后被告独自去云南。2007年10月,原、被告回华县协商解决离婚,经莲花寺镇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遂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在被告外出期间,孩子王芸娜一直由原告父母照料生活。上述事实,有莲花寺司法所证明、高家河村四组组长等证人证言及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信任,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被告贾某某在经司法所调解离婚未果的情况下,置家庭和孩子于不顾,外出不归,加剧了夫妻之间矛盾的发展,已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孩子抚养、债务承担等事项,应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