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吴××。被告:俞××。4010)。原告吴××与被告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俞××欠原告吴××水泥款计现金柒仟肆佰叁拾叁元柒角伍分整(¥7433.75元),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一次性支付货款7433.75元。被告俞××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2月5日由被告俞××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08年12月5日,被告俞××尚欠原告水泥款7433.75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俞××欠原告吴××水泥款计现金柒仟肆佰叁拾叁元柒角伍分整(¥7433.75元),并由俞××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俞××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货款7433.7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支付原告吴××水泥款计人民币7433.7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某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