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宝金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235号原告:钱宝金,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新建村山背岭00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廿五,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辉埠镇大埂村。原告钱宝金与被告何廿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金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廿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宝金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何廿五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6月底还清。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提供提供被告何廿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廿五向原告借款6000元,定于2007年6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何廿五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由被告何廿五出具,其借贷内容并不违法,被告何廿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放弃了抗辩权,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9日,被告何廿五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6月底还清。被告何廿五当场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索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何廿五欠原告钱宝金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何廿五应依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之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廿五返还6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廿五返还原告钱宝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廿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方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