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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邓恩志故意杀人罪,邓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恩志,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恩志,又名邓老三、沙风雨,农民。2008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凯,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又名邓恩文,农民。2008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恩志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4月10日,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2009年5月10日,提请我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建儿、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恩志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凯、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邓恩志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郎某某途经04省道38K+400M黄墅地段的弯道时,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相撞,郎学成严重受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邓恩志将郎学成转移至租房内隐藏。之后,邓恩志逃至其哥哥邓某的租房。被告人邓某在明知邓恩志系犯罪的人的情况下,提供给邓恩志人民币600元,帮助其逃回贵州。2008年10月31日,郎学成被发现死于租房内。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恩志、邓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恩志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罪,当时其发生事故后,以为郎学成酒醉了,因而带郎学成回租房休息;其将租房门锁上是习惯动作,并不是故意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车祸发生后未发现被害人有明显的受伤特征,其带被害人离开现场是去休息,该行为不属于隐藏被害人。被告人带被害人到租房后,被害人无心跳,已死亡,因此被告人随手关门离开租房的行为,也不属于因隐藏被害人导致无法获得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2、即使认定故意杀人罪,也与一般的故意杀人有所不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邓恩志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E×××××二轮摩托车搭载郎学成(又名郎航),途经04省道38KM+400M黄墅地段的弯道时,摩托车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相撞,郎学成严重受伤。被告人邓恩志为逃避法律追究,拦下王学武的电瓶三轮车,将郎学成转移至邓恩志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城南社区七贤坞的租房内,被告人邓恩志将郎学成放在租房的床上,然后锁上门,逃至其哥哥邓某在安吉县递铺镇义士塔村的租房,将事情经过告诉邓某,并向邓某借钱准备逃回贵州老家。被告人邓某到邓恩志租房查看后,于10月31日给邓恩志人民币600元,并骑摩托车送邓恩志到安吉汽车站,帮助其逃回贵州省。当晚,被告人邓恩志在开往贵阳的火车上被抓获。2008年10月31日,郎学成被发现死于邓恩志租住的七贤坞租房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恩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郎学成系巨大钝性暴力作用(交通事故可以形成)致头、胸、腹部联合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雷波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1日上午7点半左右,雷波在邓恩志的租房内发现了郎学成的尸体。证人马伟锋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程爱云租住在递铺镇城南社区七贤坞租房,隔壁住着一个贵州人,姓沙。证人程爱云的证言与该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兰春花的证言证实:其将递铺镇梅康桥七贤坞(即城南社区七贤坞)16号租给贵州人“沙风雨”。2008年10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听见有摩托车和电瓶车的声音。2008年10月31日,雷波在该租房发现有人死亡。2、证人胡凯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0日20点多,邓恩志、胡凯、郎学成、赵财刚四人在胡凯租房,一起喝了二箱啤酒。结束后,邓恩志骑摩托车带郎学成离开。当晚邓恩志穿黑色夹克衫,郎学成穿白色外衣。证人赵财刚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0日晚,邓恩志、胡凯、郎学成、赵财刚四人在胡凯租房,一起喝了二箱啤酒。邓恩志和郎学成离开时,由邓恩志骑摩托车,郎学成坐在后面。3、证人王学武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0日晚9点40分左右,其驾驶电瓶三轮车途经黄墅岔口时,发现一人蹲在地上,怀里抱着一个人(穿白色夹克衫),旁边有一辆摩托车,蹲着的人向其招呼。其停下来,看见被抱着的人昏迷着,蹲着的人让其将伤者送到梅康桥。其帮助将伤者抬到车上,带着这两个人到梅康桥的租房,途中,穿白色夹克衫的人发出“啊啊”的叫声。4、证人胡成敏(邓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0日晚,酒气很重、衣服上有血的邓恩志到她家找邓某,说出了车祸,另一人伤得比他更重,人在他租房,他现在很害怕。邓某去邓恩志的租房查看后回来说,那人已经死了。邓恩志要跑,向邓某借钱,邓某就向胡成智借了600元给邓恩志,并把他送走。证人安虎的证言证实:10月30日晚10点多,其带邓恩志的哥哥到邓恩志的租房。证人胡成志(智)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1日早上5点,妹妹胡成敏和妹夫到胡成志处借钱,胡成志借给他们600元钱。5、证人郎维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儿子郎学成在浙江打工。郎学成死后,家里让贾成明(和郎学成一起打工)去处理后事,由胡建军和郎学贵将骨灰接回。证人贾成明的证言证实,郎学成是其妻子的弟弟,又叫郎航,其和郎学成一起在安吉打工。证人郎维喜和郎维将(镇雄县鱼洞乡瓜坞村治保主任)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确认死者为郎学成。6、安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关联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10月31日下午,公安人员在递铺镇城南社区七贤坞邓恩志租住的房屋内进行勘查,发现一具尸体。安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鉴定,死者郎学成系巨大钝性暴力作用(交通事故可以形成)致头、胸、腹部联合损伤而死亡。7、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08年10月31日,在04省道38KM+400M安吉县递铺镇美达皮具厂地段发现事故现场,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现场撞击痕迹、肇事车辆毁损等情况。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恩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同向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路段,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行经雨天弯道路段时未减速行驶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学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安吉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众星ZX125-8两轮摩托车一辆。湖州益众道路交通安全服务有限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证实,经检验,牌号为浙E×××××,车型众星ZX125-8两轮摩托车制动系统符合要求,转向系统符合要求,灯光系统损坏严重无法检验。浙E×××××摩托车的车辆信息证实,该摩托车出厂日期为2004年1月3日,发证日期为2004年1月30日,所有人为蔡层新。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证实,经核对,未发现身份证号为××(即邓恩志)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8、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证实,2008年11月4日,经公安人员检查,发现邓恩志右手手腕腕关节外侧有一道长约1.3厘米的擦伤,头部额头有一处长约3-4厘米的轻微擦伤。9、被害人郎某某及被告人邓恩志、邓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身份情况。10、被告人邓恩志、邓某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邓恩志在公安机关供述:邓恩志从昏迷中醒来,“我马上跑过去,发现是郎航在哼哼,我拼命叫他的名字,但他没有应我,就一直在呻吟”。发现郎学成受伤,既没有送医院,也没有报警,“因为当时我害怕,我没有驾驶证,又是酒后驾车,到了医院会被你们抓住的,于是我就将郎航拉到租房去了”。到租房后,摸不到郎学成的心跳,当时害怕,就关上租房的门,逃到邓某处,“因为我不关门的话,会被人看见,看见我就跑不掉了”,“他会死掉的,当时我也顾不了这么多了,就想跑走,逃到贵州老家。”其中邓某供述:邓恩志到邓某租房,告诉邓某“郎学成在我租房,不知道是死是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恩志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某明知邓恩志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被告人邓恩志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郎学成严重受伤的情况下,因害怕受到法律惩罚,将被害人带到其租房隐藏,最终造成被害人郎某某死亡的后果。该节事实,有证人王学武等人的证言,邓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尸体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邓恩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其行为属于“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邓恩志在庭上的辩解与常理不符,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鉴定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邓恩志与被害人郎某某本系朋友关系,邓恩志交通肇事致郎学成严重受伤,并将郎学成带离现场隐藏致郎失去救助机会而死亡,行为性质转化为故意杀人,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有所区别,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恩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