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陈甲、陈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甲,陈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周××为与被告陈甲、陈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羁押前系大货车的驾驶员,以替人开车来维持生计。从2005年开始原告就为俩被告开车运送货物,2007年2月14日二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为14700元,二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07年4月份还清。2007年10月17日龙湾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3年,现原告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经原告及家属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47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二被告身份;3.二被告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4.当庭补充提供龙湾区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盗窃未遂,并未实际盗得货物。被告陈乙辩称:1、我与陈甲合伙开运输公司,共同雇佣原告当司机,工资是运费的10%;2、结欠金额14700元是对的;3、原告偷了货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乙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到庭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替二被告开车,以劳动力换取报酬即工资,双方构成的是雇佣关系,故本案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而是劳动报酬纠纷。双方就被告结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已以欠条的形式对结欠金额进行了明确,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结算的结果向原告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货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欠款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