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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夏帝高、肖从银等盗窃罪,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帝高,肖从银,周某,王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帝高。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肖从银。2005年7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2008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06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刑一年。2009年3月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2005年12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3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帝高、肖从银、周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帝高、肖从银、周某、王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夏帝高至嘉善县大云镇康兴西路381号嘉善旭运电子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区,撬窗栅进入二楼车间,在车间工作台上窃得铜漆包线19轴(其中0.404毫米的74.74千克、0.254毫米的123.78千克),总价值人民币14871元。后被告人周某、夏帝高伙同彭申贵(另案处理)于当天凌晨4时许将窃得的赃物运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花园村糟坊16号处销赃,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韩某仍以9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0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夏帝高伙同雷华银(未满十六周岁)至嘉善县大云镇康兴西路381号嘉善旭运电子有限公司,钻窗进入,在车间窃得铜漆包线180千克(平均价72.66元/千克),价值人民币13078.8元。3、2008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夏帝高伙同雷华银至嘉善县大云镇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钻窗进入,窃得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20元。4、200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夏帝高、肖从银伙同杨开江(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264-265号中间,钳断窗栅栏进入,窃得陈达勤的电脑主机10台、显示器9台,总价值人民币1536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2008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夏帝高、肖从银至嘉善县魏塘镇张家桥小区603号8号租房,爬上二楼钻窗进入,窃得XX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08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元)、现金1070元,总价值人民币5298元。6、2008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帝高、肖从银、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明珠小区27号,插片开门进入,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在底楼楼梯间窃得汪美军的新慧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35元。案发后,赃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08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夏帝高、肖从银、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城东小区329号,插片开门进入,采用断线钳剪断防盗锁,搭线发车的手段,在底楼客厅窃得冯星的千里猫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5元,窃得陈浩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44元,总价值人民币3459元。案发后,赃车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还发被害人。8、2008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肖从银伙同徐加平、路建华(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嘉兴南湖区新丰镇民丰村丁家头12号丁传林家,翻围墙后插片进入二楼,窃得宏基原装电脑1台(型号:S280、17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800元。9、2008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肖从银伙同杨开江至嘉善县魏塘镇李家北区277号4-101室吴四金家车库,硬撞门进入,窃得飞达FPA-6200B六声道音频解码功率放大器1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清华同方DMS-1000数字电影终端播放服务器1台(价值人民币4950元),总价值人民币9450元。10、2008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晓萍通讯店,撬防盗窗进入,窃得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MP37只(价值人民币1106元)、MP43只(价值人民币1170元)、液晶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20元),总价值人民币6751元。11、2008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宇(另案处理)、雷华银至嘉善县大云镇康兴西路85号嘉善玻璃纤维织布厂办公楼底楼,撬防盗窗进入财务室、理化中心办公室,窃得联想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戴尔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索尼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现金20元,总价值人民币3870元。12、2008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宇、雷华银至嘉善县大云镇康兴东路267号嘉善鑫隆箱包有限公司,钻窗撬门进入车间办公室,窃得宏基AspireSA80液晶台式电脑1台(价值1400元)、三星DigimaxA402数码照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396元),总价值人民币2246元。13、2008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宇、雷华银至嘉善县大云镇双云公路128号嘉善嘉旺塑料型材有限公司,钻窗撬门进入经理室,窃得黑色海尔HDPA-8802液晶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06.6元。14、2008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宇、雷华银至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新农村李建清家中,插片开门进入,以接线的方式窃得朱恩华的南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45元。15、2008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宇、雷华银至嘉善县大云镇绿洲服装厂,翻墙钻窗进入,欲窃取台式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50元)、长嘴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90元),后因被人发现而未遂。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帝高、肖从银、周某、王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士宏、陈达勤、XX、汪美军、冯星、陈浩、丁传林、吴四金、陶冬萍、朱恩华、黄国强、金利敏陈述,证人施琴涛、陈金龙、沈金波、李志红、陈君华、同案犯徐加平、路建华、张宇、雷华银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宁波旭运电子有限公司异常补料单、证明、发票、销货清单,赃物及称重照片,失窃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失窃电脑购买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帝高、肖从银、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56521.8元、36402元、50628.4元、4494元,分属数额巨大、巨大、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赃物而非法收购,价值达1487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夏帝高、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韩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从银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嘉善县大云镇绿洲服装厂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未遂,对此节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帝高、肖从银、周某、王某、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帝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从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