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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陶××与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李××,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35号原告:陶××。被告:李××。被告:周××。原告陶××与被告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0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陆续归还借款,至2008年7月份,两被告尚有80000元的借款和6400元的利息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从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按月利率1%计算为6400元,从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2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周××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周××因需于2005年2月7日向原告陶××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份止。本院认为,原告陶××与被告李××、周××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陶××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李××、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