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肖××。原告倪××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起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8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13381.20元,合计13138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8月19日全部还清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同时某某该借款于2007年8月19日全部还清。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另由于借条上载明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归还原告倪××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并支付利息13381.20元,合计1313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4123元,由被告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王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