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与王甲、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王甲,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96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陈××。原告蔡××为与被告王甲、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起诉称:被告王甲、陈××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至9月间,两被告因制鞋所需陆续购买塑胶鞋底18600双,约定每双价格为1.4元,共计货款26040元,由两被告在四张实物出库凭单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6040元。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6040元。原告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实物出库凭单四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至9月间两被告向某告购买塑胶鞋底18600双,约定每双价格为1.4元,共计货款26040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604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陈××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向某告购买塑胶鞋底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蔡××货款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甲、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金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陈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