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天荣与盛银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荣,盛银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周天荣,个体工商户,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庙云桥村项家浜*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利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银芳,市秀洲区新塍镇庙云桥村陶家浜1号。原告周天荣诉被告盛银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利生、被告盛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荣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06年6月共欠原告35000元饲料款,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该欠款分10年付清,每年还款不少于3500元。但被告支付完第一期债务3500元后,至今未履行该协议,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对还款缺乏诚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3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6.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盛银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否认其缺乏诚信,未能按时还款确系经济困难,希望法院能够考虑其经济情况,判令自己自明年起按原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盛银芳承认原告周天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于2006年6月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分期付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自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未付到期价款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付款及减免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定期付款,理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天荣饲料款人民币31500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266.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盛银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