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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松贤与樊四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松贤,樊四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32号原告冯松贤,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神坛村。委托代理人陈思盛,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四弟,经商,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38幢5号。原告冯松贤为与被告樊四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松贤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四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松贤诉称,2006年被告因承包工程的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经双方结算,为人民币4万元,约定于2007年5月16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并约定利息每月800元,计3个月的利息2400元,到期本息一并付清。2007年间,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钢筋用于赤岸镇三丫塘村的土地整理工程,经双方结算,为人民币2062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底付清。以上事实有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对上述款项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人民币60620元、利息损失21384.60元,及以后的利息(1、4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20620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6.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樊四弟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樊四弟出具给原告冯松贤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冯松贤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2007年5月16日前归还,利息每月800元,3个月利息贰仟肆佰元正,到期本息一起付清,此据,借款人樊四弟,2007年2月16日”。2008年9月6日,被告樊四弟又出具给原告冯松贤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冯松贤现金人民币贰万零陆佰贰拾元正,2008年11月底付清,此据,借款人樊四弟,2008年9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樊四弟欠原告冯松贤货款60620元未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在2007年2月16日出具借条的欠款,约定过利息的部分按照约定,2007年5月16日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在2008年9月6日出具借条的欠款,从约定的还款日期之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四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四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松贤货款人民币606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万元,需支付2007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损失2400元,200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20620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松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告樊四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