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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惠珍与徐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珍,徐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32号原告胡惠珍,农民,乌市大陈镇灯塔村外西坞。被告徐文建,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越阳二区25幢1单元102室。原告胡惠珍与被告徐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珍诉称,被告徐文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胡惠珍借款354000元,后又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文建归还借款38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文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徐文建向原告借款354000元;2008年12月1日,被告徐文建又向原告借款27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81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文建向原告胡惠珍借款381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胡惠珍要求被告徐文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惠珍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惠珍借款38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被告徐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