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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强国与陈浦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国,陈浦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79号原告陈强国,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项宅村山枝头46号。被告陈浦镇,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五村一区**号。原告陈强国与被告陈浦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浦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和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利息3分利计算,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8500元,总计17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8月29日由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2008年10月14日由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浦镇向原告陈强国借得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浦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浦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强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08年8月29日起以本金50000元计、自2008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陈浦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